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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甲,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2013年10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育峰,江苏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4)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隽、被告人常某甲及其辩护人陈育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经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常某甲因与邻居吴某乙家有矛盾,酒后至本市秦淮区西街82号-3被害人吴某乙家中,与吴某乙及其家人发生冲突,并殴打吴某乙,致吴某乙额头受伤,后被吴某乙家人制服并报警。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中华门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并将被告人常某甲带至该所调解室内,欲调解双方矛盾,当民警在该调解室门口向自行前来的吴某乙了解事情经过时,坐在调解室内的被告人常某甲突然起身,冲至门口将被害人吴某乙猛地推倒在地,致吴某乙右股骨颈骨折。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常某甲与被害人吴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协某被告人常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吴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7万元,并已取得被害人吴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甲、常某乙、夏某的证言、伤情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摄影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刑事和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常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甲自愿悔罪,其以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某故依法对被告人常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依法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常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春
人民陪审员  潘建中
人民陪审员  朱永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  苗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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