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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2014年9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白下看守所。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冰清、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出资入住的本市秦淮区永乐南路39号家之恋宾馆327房间,容留刘某、张某乙、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张某乙、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住宿登记表、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4)雨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某甲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此刑期已扣除前罪被羁押的三十八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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