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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甲,女,199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中华、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8月的一天及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曾某甲在其入住的本市秦淮区建康路116号焕鑫宾馆502房间内,先后三次容留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曾某甲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夫子庙派出所民警查获。次日,该分局机场派出所民警因被告人曾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将其带回审查,被告人曾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曾某乙、王某、黄某、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某、住宿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曾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晓春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苗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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