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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刑初字第319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系南京市秦淮区苜蓿园大街锦湖大厦妙手推拿店员工。200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13年5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白下看守所。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4)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卫华、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戴某酒后至本市秦淮区苜蓿园大街242-1号中信银行门口,为发泄情绪,用硬币在被害人张某、顾某、魏某停放于该处的三辆车牌号分别为苏A×××××、苏A×××××、苏A×××××轿车引擎盖、右后门等处刻划汉字。随后,被告人戴某又至本市秦淮区紫金路戎苑山庄南门处,用石块在被害人朱某、黄某、石某、王某乙、金某停放于该路段的五辆车牌号分别为苏A×××××、苏A×××××、苏A×××××、苏A×××××、苏A×××××轿车引擎盖、车门等处刻划汉字。经维修及鉴定,上述被划伤汽车的修复价值合计人民币6970元
2014年8月7日,被告人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戴某的家属已赔偿了上述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维修发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张某、顾某、魏某、朱某、黄某、石某、王某乙、金某的陈述、证人龚某、王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监控录像截图、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戴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戴某的家属已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可对被告人戴某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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