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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刑初字第316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文杰,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4)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宏、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张文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秦淮区军师巷89号夫子庙街道办事处办事时,见被害人张某在办事处门口与办事处工作人员拉扯,遂上前打张某一拳,后将张某推倒在地,致张某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累及关节某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刑事和解协某被告人杨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4万元,并已取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曹某的证言、检查笔录、伤情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摄影照片、刑事和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自愿悔罪,其以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某故依法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依法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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