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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刑初字第312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女,196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6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4)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陈洋、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初至同年10月14日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在其住处本市玄武区汇文里15栋1单元202室内,先后四次容留杨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4年10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乙、王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手机通话记录、物证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肖海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见习书记员  陈苏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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