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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系本市秦淮区侏罗纪电子游戏中心经营者。2004年10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白下看守所。
辩护人康春雨,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男,196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系本市秦淮区侏罗纪电子游戏中心经理。2014年7月1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转逮捕,同年8月23日因病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4)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田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于2014年11月20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曲伟、被告人林某、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林某在本市秦淮区建康路1号经营南京市秦淮区侏罗纪电子游戏中心期间,摆放具有退币、退分赌博功能的“天罗地网捕鱼机”、“海啸来袭捕鱼机”及“西游争霸”机共三组二十四台,采取现金结算的方式,公开对外进行赌博活动。期间,被告人田某被聘担任该游戏中心经理,负责游戏中心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2014年7月11日,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在对该游戏中心进行检查时,抓获涉赌人员六人,并查获当日赌资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田某亦被抓获归案。
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蒋某、翁某、方某、李某、刘某甲、曹某、刘某乙、姜某、何某、龚某、吕某、韩某、周某、朱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设施设备认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田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田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的书面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田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西游争霸”游戏机8台、“天罗地网捕鱼机”8台、“海啸来袭捕鱼机”8台,予以没收;赌资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晓春
人民陪审员  陈燕萍
人民陪审员  程绍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苗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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