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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刑初字第297号
被告人蒋某,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白下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白下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白下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男,199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白下看守所。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4)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王某甲、张某甲、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王某甲、张某甲、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蒋某接到女朋友罗某电话及“救命”内容的短信,遂与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吴某赶至本市秦淮区虎踞南路100号翡翠年华会所V11包间,在未询问事由的情况下,被告人蒋某持钢管,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吴某徒手对被害人王某丁、张某乙进行殴打,致被害人王某丁右枕顶部、右颞部有头皮小血肿,被害人张某乙左侧顶部头皮创口、右胸第6、7、8前肋骨骨折等损伤。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王某丁头皮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蒋某、王某甲、张某甲、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蒋某、张某甲、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王某甲、张某甲、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丁、张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罗某、徐某、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病历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王某甲、张某甲、吴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王某甲、张某甲、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四被告人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张某甲、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
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
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
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春
人民陪审员 仇锦川
人民陪审员 杨淑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苗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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