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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系南京润大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经理。2013年12月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白下看守所。
辩护人高婧,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越、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高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驾驶牌照为苏A×××××丰田轿车,沿本市秦淮区王府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铁管巷路口时,为逃避交警对其进行检查,遂驾车左拐驶入东铁管巷并撞向正在此处路口执行任务的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民警周某,造成民警周某全身多处受伤,后被告人王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周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王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董某、金某、陈某、惠某、郭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病历及人民警察某现场方位图、车辆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摄影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周某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本院为维护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3)秦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此刑期已扣除前期羁押的一百五十四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庆海
人民陪审员  杨淑云
人民陪审员  贾 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王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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