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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女,198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城市名人酒店员工。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桂云,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越、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周桂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范某在其租住的本市鼓楼区中央路127号1幢1单元502室,先后三次容留汪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范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汪某、王某、段某、刘某等人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物证照片、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范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范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庆海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王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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