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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2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白下看守所。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慧媛、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南京市玄武区后宰门西村17号一麻将档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刘某贩卖三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上述物品共净重2.059克,皆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孙某的证言、手机通话记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刑事摄影照片、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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