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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刑初字第287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1995年10月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4)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宏、被告人阮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阮某在本市秦淮区白下路279号苏果便利店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纪某贩卖白色粉末二袋,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净重1.462克,皆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阮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纪录、刑事摄影照片、物证鉴定书、检查笔录、通话记录、出院记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阮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阮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阮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阮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苗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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