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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宏、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凌晨、11月5日,被告人韩某先后二次在本市秦淮区建康路50号607房间其住处内,容留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韩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韩某归案后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谈某、汤某、韦某的证言;物证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机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立案决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庆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王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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