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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刑初字第307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莉,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4)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冰清、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梁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顾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轿车,沿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干门附近时,被在此执行查处酒驾行为的交警拦下,经酒精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后被告人顾某被交警带至南京市第一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被告人顾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05.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顾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肖海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见习书记员  陈苏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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