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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刑二初字第387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无业。200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9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看守所。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4)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冰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8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与他人在南京市秦淮区八宝前街58号尚书巷菜场,趁被害人杨某购物不备之机,窃得杨某随身携带的购物袋中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38.2元。被告人马某在逃离现场时被杨某发现,并被群众抓获。
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赃款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杨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胡某、周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有盗窃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戴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汤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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