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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2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辩护人蒋荣春,江苏荣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玲,江苏荣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4)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于2014年11月6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曲伟、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王某(已判刑)为解决债务纠纷,通过欧某(已判刑)找到张某(已判刑),三人经预谋,商定由王某以还款为由将被害人李某乙骗至位于本市秦淮区大校场路22号南京耀达笔业有限公司,由张某纠集人员以强制手段逼迫李某乙,以达到免除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目的。同年5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李某甲受张某纠集,与张某等十余人携带砍刀、甩棍到达南京耀达笔业有限公司。经过人员分工,被告人李某甲被安排至楼下望风。当日15时30分许,被害人李某乙、付某、潘某、叶某乘坐车牌号苏A×××××宝马车应约到达本市秦淮区大校场路22号大院,李某乙、付某下车前往南京耀达笔业有限公司。后王某将李某乙、付某带至其所在办公室,事先等待在另一办公室的被告人杨某及张某等人随即携带砍刀、甩棍冲进办公室,对被害人李某乙、付某进行控制和殴打,并将付某带至另一办公室进行控某期间,在楼下望风的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发现坐在苏A×××××宝马车上的潘某、叶某二人后,遂围住该车,通过持甩棍威胁、冲砸车窗玻璃等手段迫使潘某、叶某下车,并将该二人押至被害人付某所在办公室进行殴打和控制。
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江宁区欧尚超市被民警抓获。同年6月25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付某、潘某、叶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田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维修结算单、就诊病历、刑事判决书、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李某甲与他人共同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海祥
人民陪审员 徐 超
人民陪审员 潘洪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见习书记员 陈苏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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