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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刑初字第300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甫礼,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2004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2月2日刑满释放;2011年2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被告人武某,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无业。2007年10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2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4)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甫礼、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宏、被告人武甫礼、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10日至7月17日,在本市鼓楼区紫竹林XX号X幢一单元301室内,被告人武甫礼单独或者授意被告人武某多次向许某、马某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武甫礼外出时授意被告人武某代为贩卖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武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向许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1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马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1克。
二、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武甫礼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马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1克。
三、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武甫礼外出时授意被告人武某代为贩卖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武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向朱某、应某各贩卖毒品海洛因约1克。
四、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武甫礼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1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许某、张某各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5克。
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武甫礼、武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随即从被告人武甫礼居住的房间内查获白色粉末2杯、白色粉块2包、白色粉末2包、白色晶体2袋、白色块状物1包。经鉴定,上述物品中,一杯白色粉末、2包白色粉块、2袋白色粉末皆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共计净重83.899克;另1杯白色粉末、2袋白色晶体皆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净重14.164克。
被告人武甫礼、武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应某、刘某、张某、许某、朱某、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物证照片、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前科、劣迹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甫礼明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贩卖,数量合计达105.063克;被告人武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贩卖,数量达4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甫礼、武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武甫礼、武某共同实施向许某、马某、朱某、应某贩卖毒品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武甫礼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武甫礼、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甫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29年7月17日止)。
被告人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海祥
人民陪审员 沈民强
人民陪审员 韩其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见习书记员 陈苏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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