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2010年3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2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4)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区大厂街道阿尔卡迪亚单身公寓7单元14楼1419室内向谷某贩卖冰毒0.6克,得款人民币200元。2、2014年2月2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区大厂街道健民路“不见不散”网吧门口向谷某贩卖冰毒0.6克,得款人民币1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谷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向谷某先后两次提供毒品并收取毒资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因同住人赵某欠其钱,故让其将冰毒贩卖给谷某,得款后用于充抵欠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区大厂街道阿尔卡迪亚单身公寓7单元14楼1419室内向谷某贩卖冰毒0.6克,得款人民币200元。当月26日夜,被告人陈某又在本区大厂街道健民路“不见不散”网吧门口向谷某贩卖冰毒0.6克,得款人民币100元。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购毒人谷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与照片证明:其在毛
姐处买过2次冰毒。第一次是2014年2月24日下午4点多,其打电话给毛姐让她送200元冰毒,后来毛姐到其所居住的阿尔卡迪亚单身公寓送了0.8-0.9克的冰毒给其,其给了她200元。第二次是当26日晚上9点多,其给毛姐打电话让她送200元冰毒来。毛姐一直到晚上12点才将0.8-0.9克的冰毒送到不见不散网吧门口,其应给她200元,但只给了她100元。经其辨认,毛姐即本案被告人陈某。
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与照片证明:
其平时住在赵某的过渡房里,其之所以帮赵某卖毒品是因为她欠其钱。2014年2月24日下午4点多,赵某让其送毒品给龙五,其带着0.6克的毒品至龙五位于阿尔卡迪亚单身公寓,龙五给其200元钱,因为赵某欠其钱,其就把200元自己留着了。2月26日晚上5点多,赵某让其送毒品给龙五,其走到一半,龙五说他朋友带了毒品,让其不要送了。后来到了晚上9点多,龙五又打电话让其送毒品,当时因为之前龙五让其白跑一趟很生气,其就故意磨蹭到晚上12点才到不见不散网吧门口给了龙五大概0.6克冰毒。龙五给了其100元,一还是因为赵某欠钱而将钱自己留下了。民警在赵某卧室里搜查出一大包和四小包的冰毒都是赵某的,其之前就知道赵某贩毒。经其辨认龙五即为本案购毒人谷某。
3、情况说明证明该过渡房房主系王某甲,其将房屋租住给赵某。
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物证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陈某居住的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街道新华四村过渡房45号进行搜查,查获五袋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被查获的五袋晶体状物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陈某归案情况。
另有,1、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2份证明陈某、谷某均吸毒成瘾;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3、户籍资料1份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年龄等自然情况。
本院认为,一、被告人陈某先后2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解意见。被告人陈某对贩卖冰毒给他人的事实不持异议,购毒人谷某的证言能证实系直接联系被告人陈某购买冰毒,被告人陈某亦供认毒资由其本人收取,足以认定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即便其系帮助他人贩毒,但鉴于其事前具有贩毒故意、事中实施了具体的贩卖、收取毒资后归个人所有的行为,也不影响对其贩卖毒品罪承担全部罪责的认定,故对其提出的有关于此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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