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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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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少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2013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同年11月1日被取保侯审。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学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宋某驾驶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苏A×××××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区葛塘街道葛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与宁六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因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碾压因避让该车而摔倒的吴某由东向西骑行的南京B×××××号电动自行车上乘员贾某,致其当场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宋某有自首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南京市公安局化学工业园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人吴某、刘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宋某对上述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17时01分许,被告人宋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区葛关路江北大道路口由东向北右转弯过程中,因对车辆右侧路面情况严重疏于观察,而与沿葛关路由东向西由吴某骑行至此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乘车人贾某被宋某所驾货车碾压后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3年10月22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某对被害人贾某的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宋某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当庭供认不讳,另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驾驶证、行驶证与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意见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及笔录、死亡证明、证人吴某、刘某的证言予以了印证;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宋某的归案经过;刑事案件被告人审前调查表、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本院委托被告人宋某的户籍所在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对其能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庭前调查,从调查反馈的意见看,其符合社会矫正条件;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宋某对被害人贾某的家属进行了赔偿,被害人贾某的家属对被告人宋某表示了谅解;上述证据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本案的事实,且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宋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对其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宋路军
代理审判员 黄 苏
人民陪审员 谷修竹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郜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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