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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刑初字第286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甲,男,1956年2月12日生,汉族。2013年5月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当日因病不予收押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2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因病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大厂看守所。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又以宁六检诉刑追诉(2014)2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部分事实。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桑高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陆某甲在其位于本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组XX号的家中,容留宣某、徐某、唐某、陆某乙吸食冰毒(毒品甲基苯丙胺,下同);2014年6月12日下午,被告人陆某甲在其位于本区某某街道某某小区XX幢XXX室的租住屋内容留卞某、吕某吸食冰毒;2014年7月2日前后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陆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葛某吸食冰毒。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徐某、宣某、唐某、陆某乙、卞某、吕某、葛某、马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租房协议、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等证据,以证明指控实事的成立,并认为,被告人陆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陆某甲在庭陈述时提出,其未容留葛某吸毒,对公诉机关的其他指控不持异议。经庭审示证、质证,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葛某吸食毒品的事实亦表示无异议。此外,被告人陆某甲提出,自己认罪服法,希望法庭考虑其患有严重疾病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陆某甲在其位于本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组XX号的家中,容留宣某、徐某、唐某、陆某乙等人吸食冰毒(毒品甲基苯丙胺,下同),2013年5月9日,被告人陆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当日看守所因其患病不予收押,公安机关对其由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6月12日下午,被告人陆某甲在其位于本区某某街道某某小区XX幢XXX室的租住屋内容留卞某、吕某吸食冰毒;2014年7月2日前后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陆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葛某吸食冰毒。2014年7月5日、2014年7月9日,被告人陆某甲先后二次被公安机关传唤并接受讯问,在二次讯问中,分别如实供述了容留卞某、吕某及容留葛某吸食冰毒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陆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徐某、宣某、唐某、陆某乙、卞某、吕某、葛某、马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租房协议等证据证实。另有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陆某甲归案情况;人口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陆某甲年龄等自然情况。
本院认为,1、被告人陆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陆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人陆某甲提出的其身患疾病,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扣除先前羁押的四日,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款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天兵
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
人民陪审员  张胜珠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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