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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2014年5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当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4)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质量且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皖M×××××”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区八龙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龙袍街道杜庄桥路段时,向左变道驶入路左,遇王某乙醉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该线由北向南行驶到该路段,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乙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胡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前往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相关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亲友与被害人王某乙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按协议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胡某予以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称重单、机动车驾驶证限制/重复办证核对证明、查询证明(机动车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血液乙醇浓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胡某到案情况;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胡某年龄等自然情况。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证明被告人胡某亲友代为与被害人王某乙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胡某予以谅解的情况。
本院认为,1、被告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引发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胡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亲友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胡某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天兵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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