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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1981年1月1日生,汉族。2008年1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7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1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大厂看守所。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曹某在其位于本区某某街道某某村XX幢XXX室的住处容留刘某、任某、胡某某吸食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下同)。当日晚,被告人曹某因形迹可疑在住处被公安机关检查,并因有吸毒嫌疑被传唤,后其主动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刘某、任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曹某归案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曹某年龄等自然情况;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曹某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1、被告人曹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曹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调查,调查中主动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罚金款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天兵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陈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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