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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女,195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2013年4月2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4月30日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南京市看守所以其身患疾病不宜关押为由不予收押,当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4)66号起诉书于2014年2月4日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其暂住地本区某某街道某某路XXX号,容留柏某、张某乙、李某甲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下同);2013年4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柏某、王某吸食冰毒;2013年4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柏某、王某、张某乙、李某甲吸食冰毒。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作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柏某、张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查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甲归案情况;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年龄等自然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天兵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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