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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1981年8月19日,汉族。2014年5月2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1月1日因吸毒被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月2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八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本区某某街道某某X幢XXX室的家中,先后三次容留赵某吸食冰毒(即毒品甲基苯丙胺,下同)。具体情况如下:1、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其家中容留赵某吸食冰毒。2、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其家中容留赵某吸食冰毒。3、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其家中容留赵某吸食冰毒。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以上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证人赵某、王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归案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某年龄等自然情况;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张某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及被采取行政措施等情况。
本院认为,1、被告人张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款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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