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六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4年6月7日出生,汉族。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当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俊,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4)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饮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苏A×××××号小型面包车,沿本区西部干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竹镇镇大河桥路段时,因疏于观察,撞倒路边的行人朱某某、桑某某。致朱某某当场死亡。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后于当月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甲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被告人吴某甲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证人吴某乙、唐某等人的证言,人民调解协议及被害人亲属出具的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六公交认字(2014)第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发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吴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作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对被告人吴某甲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谢叶萍
人民陪审员  张胜珠
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
二0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陈莉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