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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饶某,男,199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4)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向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董某某(已判刑)因怀疑被害人黄某曾意图强奸其女友王某,遂于2013年11月17日晚,将黄某骗至本区雄州街道南门棠城广场附近,并召集被告人饶某及段某某(已判刑)等人强行将黄某带至本区龙池湖边殴打。后又将其带至本区马鞍街道洪将台22号、宁连公路马鞍段附近一废弃加油站内看管,并扣留了其驾驶的汽车。此后,被告人饶某等人对其进行看押,并于当晚将被害人黄某转移至本区马鞍街道潘家花园收费站附近一处废弃饭店内继续拘禁。期间,董某某、段某某等人对被害人黄某实施殴打、胁迫等手段,并逼迫其写下4万元的欠条,当月19日下午,董某某等人因得知被害人黄某家属报警,将其释放,并由被告人饶某将扣留的汽车返还给被害人黄某。
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饶某被抓获归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饶某及同案犯董某某、徐某某、段某某、张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由其出具的欠条、借条、事情经过,公安机关的搜查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此外,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饶某的归案情况;人口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与他人共同非法拘禁他人,且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饶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2015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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