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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刑二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男,199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2011年10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未执行)。2012年11月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以三年的社区戒毒。2014年8月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大厂看守所。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管某某、潘某(已判刑)经合谋,预以网络上低价出售的二手手机或电脑系赃物为由敲诈物品持有人。2014年3月9日下午,管某某、潘某预谋敲诈二手机机主。后从网络上物色到被害人顾某,并电话将其骗至本区某某村XXX-X号XXX室租住地内,以顾某所持iphone5手机为潘某被盗手机为由,欲占有该部手机,顾某不同意并要求返还,后潘某联系被告人陶某到达现场,被告人陶某明知管某某、潘某敲诈顾某,仍与管某某、潘某采用砍刀敲头、电警棍及棒球棍威胁等手段逼顾某承认该手机系被盗赃物,顾某无奈离开后报警。在此过程中,顾某又被抢现金人民币100元。经鉴定,涉案iphone5手机价值人民币1920元。
2014年8月6日,被告人陶某被抓获,其归案后作如实供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手机追回并予以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人裴某、王某、盛某、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价格鉴证结论书、房屋租赁合同、电话清单、扣押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人陶某与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人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据此,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罚金款以本院扣押款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谢叶萍
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
人民陪审员 张胜珠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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