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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曾因殴打他人于2003年10月被行政拘留三日。曾因寻衅滋事于2005年7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4月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0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10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4)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3月间,被告人许某与其妻子赵某某(另案处理)先后三次在其位于本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X号的家中,容留李某、霍某某等人吸食冰毒(毒品甲基苯丙胺,下同),共计14人次。具体情况是:1、2013年2月14日晚,被告人许某与其妻子赵某某其位于本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X号的家中容留李某、霍某某、霍某某女友(绰号小猫)、杨某某、林某某吸食冰毒。2、2013年2月15日晚,被告人许某与其妻子赵某某其位于本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X号的家中容留李某、霍某某、霍某某女友、林某某、黄某、李某吸食冰毒。3、2013年3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许某与其妻子赵某某其位于本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X号的家中容留李某、黄某、张某吸食冰毒。2013年4月8日,被告人许某因吸食冰毒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其主动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黄某、仇某、滕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许某归案情况;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许某年龄等自然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许某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被采取行政措施的情况。
本院认为,1、被告人许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能作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其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款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天兵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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