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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刑初字第31号(2)
21、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程某在本区某某街道某某花园XX幢X单元XXX室陈某家摆放赌博机一台供他人赌博。同年6月26日,该赌博机被查获并在机器内扣押赌资人民币99元。
22、2013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程某在本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X号金某某家摆放赌博机一台供他人赌博。同年6月26日,该赌博机被查获并在机器内扣押赌资人民币739元。
23、2013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程某在本区某某镇某某社区彭某经营的“某某水饺店”放赌博机一台供他人赌博。同年6月26日,该赌博机被查获并在机器内扣押赌资人民币706元。
24、2013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程某在本区某某镇某某村某庄XX号邵某某家的棋室内摆放赌博机一台供他人赌博。同年7月2日,该赌博机被查获并在机器内扣押赌资人民币1800元。
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程某被抓获,其归案后作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贺某、陈某、王某、朱某、许某等人的证言;从被告人程某处扣押的摆放赌博机清单;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此外,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常驻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扣除先羁押的一个月至2016年3月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本案扣押的涉案赌博机二十七台,予以没收销毁。扣押的赌资现金人民币一万三千二百一十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谢叶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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