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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2012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8日解除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4)369号起诉书、宁六检诉刑追诉(2014)30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华、向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9月7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田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本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某某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村某某组路段时,驶出路外,发生事故,致其本人受伤。经鉴定,被告人田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8.5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某因伤被送往医院救治,公安人员在医院将其查获并对其抽血备检。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2014年11月1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田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本区某某街道某街至该街道某某村某某的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街道某某村某某路段时,驶出路外发生自摔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田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81.1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被带至医院抽血备检。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李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人田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情节认定。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田某因伤被送往医院救治,归案后作如实供述,系坦白;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田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本案系被告人田某基于危险驾驶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的两次犯罪行为,属连续犯,宜以一罪论处,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人田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并综合考虑其前后两次的归案情节(坦白、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田某在前一起危险驾驶尚未处理期间又实施危险驾驶行为,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啸龙
代理审判员  胡元川
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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