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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刑二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满某,男,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200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1月11日释放。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2014年1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4)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满某、林某、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满某、林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上午,王某某(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满某、林某、王某在本区雄州街道624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李某乙身上现金人民币170元,王某某被当场抓获。
2014年11月19日、20日、21日,被告人满某、王某、林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满某、林某、王某均作如实供述。被告人满某退赔人民币130元,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满某、林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熊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1、被告人满某、林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均系坦白,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2、公诉人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罚金款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罚金款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罚金款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天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丁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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