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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女,1975年9月6日生,汉族。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晨,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林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至12日间,被告人梁某在其租住的本区某某街道某某村X幢XXX室内,先后3次容留龙某、季某、谭某等人吸食冰毒(即毒品甲基苯丙胺,下同),共计7人次。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月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梁某在其住处容留龙某、季某吸食冰毒。2、2015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梁某在其住处容留谭某、龙某、季某吸食冰毒。3、2015年1月12日晚,被告人梁某在其住处容留谭某、季某吸食冰毒。2015年1月12日晚梁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谭某、龙某、季某、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物证检验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梁某的归案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梁某年龄等自然情况。
本院认为,1、被告人梁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梁某的辩护人林晨提出的梁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被告人梁某系在容留他人吸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故其归案不具有主动性,不能认定为自首。对梁某的辩护人林晨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扣除先前羁押的一个月,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款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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