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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3年12月、2014年4月、2014年6月,先后三次分别被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十五日及三年社区戒毒、行政拘留十五日及二年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桑高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其位于本区某某街道某某花园XX幢XXX室的家中,容留林某吸食冰毒(毒品甲基苯丙胺,下同)。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李某乙吸食冰毒。2014年6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调查时,其主动供述了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李某乙、钱某、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租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某甲归案情况;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年龄等自然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情况。
本院认为,1、被告人李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调查时,主动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款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天兵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丁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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