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六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83年12月1日生,汉族。2013年4月2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大厂看守所。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朱某在其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某某镇某某组XX号的家中,先后4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合计9人次。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夜晚,被告人朱某在其家中容留韦某、顾某等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3年3月中下旬的一天夜晚,被告人朱某在其家中容留顾某、韦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3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在其家中容留章某、陈某吸食毒品。4、2013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在其家中容留章某、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朱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韦某、章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朱某归案情况;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朱某年龄等自然情况。
本院认为,1、被告人朱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朱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调查时,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款人民币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天兵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莉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