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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1967年2月14日生,汉族。2011年11月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3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4)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在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在本区南京某某钢铁有限公司内以人民币4800元的价格收购由司某某窃得的螺纹钢1.9吨。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在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在本区南京某某钢铁有限公司内以人民币4800元的价格收购由司某某窃得的螺纹钢1.9吨。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曹某被公安机关电话通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曹某赔偿南京某某钢铁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夏某、汪某、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被告人曹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品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曹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积极补偿被害单位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人民币四千元,已予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天兵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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