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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2014年4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当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常福民,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玉芬,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4)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常福民、张玉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7日23时20分,被告人戴某驾驶苏A×××××轿车,沿西部干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地段,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撞倒醉酒后停留在机动车道内的李某某,致其当场死亡。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人戴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戴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作如实供述。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亲属获得了民事赔偿,被告人戴某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调解协议、谅解书证明被害人近亲属已获民事赔偿,被告人取得了谅解,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本院认为,一、被告人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戴某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四、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叶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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