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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干某,男,1978年11月20日生,汉族。2013年5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干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为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0日10时许,侯某乙驾驶摩托车途径本区某某街道某某村路段某拐弯处时,被同向行驶一辆货车逼至路边,侯某乙因此拦停该货车与对方理论,此时货车乘员被告人干某下车与侯某乙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过程中,干某挥拳击伤侯某乙脸、鼻部位。经鉴定,侯某乙鼻部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013年3月10日,被告人干某自动投案,并作如实供述。案发后,被告人干某与被害人侯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侯某乙的陈述,证人侯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干某年龄等自然情况。调解协议书证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干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干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干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天兵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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