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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某,男,196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建成,江苏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4)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艳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及其辩护人郭建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9时48分许,被告人尤某驾驶“苏E×××××”重型普通货车,沿沿江高等级公路行驶至本区长芦街道白玉社区潘渡河中桥路口时,撞倒由南向北通过该路口的行人王某某致其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人尤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尤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归案后作如实供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尤某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明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亲属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本院认为,一、被告人尤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尤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归案作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尤某积极向被害人亲属赔偿取得了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尤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叶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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