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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2014年4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当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
辩护人叶加睿,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4)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叶加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13时25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苏A×××××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本区六马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马鞍街道原钢窗厂红绿灯路口转弯时,因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撞上由北向南骑行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指示灯横过道路的穆某某,致其当场死亡。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被告人刘某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谢某、柳某、穆某等人的证言,本院的和解协议及被害人亲属穆某甲等人出具的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及照片、“六公交认字(2014)第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发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刘某犯罪后主动报警,并留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作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三、关于辩护意见。1、本案现有证据中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及刑事摄影照片和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证人谢某、柳某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的成立。且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与事故认定书结论之间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因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撞上穆某某,致其当场死亡。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上未发现违法之处,所依据的法律正确、且公安部门在作出责任认定书后,按相关规定及时送达给了被告人刘某。故“六公交认字(2014)第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具有证明力。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责任认定书未告知刘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谢叶萍
人民陪审员 管晓宇
人民陪审员 王 琴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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