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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刑初字第350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甲,男,197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2014年4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4)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为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1日21时12分许,被告人史某甲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轿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07KM处时,因超车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导致先后撞上道路中心和右侧隔离护栏,致使同车乘员李某被甩出车外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史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徐某、史某乙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等证据。
被告人史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21时12分许,被告人史某甲饮酒后驾驶苏A×××××轿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07KM处时,因超车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撞上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后,又撞上道路右侧隔离护栏及在该行车道内行驶的苏A×××××中型专项作业车,致使其同车乘员李某被甩出车外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群众报警公安人员出警,将酒后驾车的被告人史某甲查获,并对其抽血备检。被告人史某甲归案后作如实供述。经鉴定,被告人史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3mg/100ml。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史某甲与李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全部赔付完毕,取得了李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史某乙、刘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物鉴(化)字(2014)5282号物证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摄影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史某甲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黑长保
代理审判员 吴世平
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静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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