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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刑初字第327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2014年7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
辩护人孟伟、王前,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4)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孟伟、王前,被害人近亲属林某某(系被害人之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上午9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苏A×××××重型普通货车沿金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区雄州街道砂子沟社区“南京九天药房”地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行车速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上无驾驶证且未佩戴安全头盔的林某由西向骑行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致林某倒地受伤,后于同年7月10日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周某甲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作如实供述。另,被告人周某甲一方已赔偿了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甲、张某、林某乙、胡某、周某乙、赵某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事故车辆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条、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周某甲能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周某甲一方已赔偿了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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