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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刑初字第330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2013年4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05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月2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大厂看守所。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4)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中旬,被告人唐某先后4次在本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组XX号其住处容留刘某、张某、“湾仔”吸食冰毒共计9人次。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月11日上午,唐某在其住处容留刘某吸食冰毒。
2、2014年1月11日下午,唐某在其住处容留刘某、张某吸食冰毒。
3、2014年1月14日或15日下午,唐某在其住处容留刘某、张某、“湾仔”吸食冰毒。
4、2014年1月18日上午,唐某在其住处容留刘某、张某、“湾仔”吸食冰毒。
2014年1月20日,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作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书、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被告人唐某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3、被告人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被羁押的一个月七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黑长保
代理审判员  吴世平
人民陪审员  张胜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沈静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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