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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刑初字第326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2005年3月因敲诈分别被行政拘留七日;2012年7月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被行政拘留二十日;2014年9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4年9月17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大厂看守所。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4)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至17日间,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区某某街道某某苑XX幢XXX室其暂住地内容留王某甲、王某乙吸食毒品共计3人次。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9月16日早晨,张某甲在其租住地容留王某甲吸食冰毒。
2、2014年9月16日晚,张某甲在其租住地容留王某乙吸食冰毒。
3、2014年9月17日早晨,张某甲在其租住地容留王某甲吸食冰毒。
2014年9月17日,张某甲在其暂住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作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乙、李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书、收缴物品清单、房屋租赁合同、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扣除先前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十五日,至2015年1月1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黑长保
代理审判员  吴世平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静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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