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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2012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7日解除取保候审。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3)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为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7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受他人雇佣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检验标准且严重超载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六竹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区马鞍街道城西粮管所路段时,因遇到情况采取的措施不当,撞上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唐某,致其重伤。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报警并陪同伤者至医院接受救治,后在医院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其归案后作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王某乙、董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过磅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王某甲在事发后主动报警接受调查,归案后作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啸龙
人民陪审员  陈小琴
人民陪审员  李国和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沈静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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