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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刑初字第335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2012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4)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智勇、代理检察员顾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黄某甲得知其父黄某某与被害人蔡某乙因打牌言语不合发生争执,遂驾车至本区南化八村车站附近找到蔡某乙,并对其实施殴打,致蔡某乙左侧胸腔积气(肺压缩10%)、左侧鼻骨线性骨折、第十肋骨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蔡某乙左侧胸腔积气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其余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2012年10月31日,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黄某甲的近亲属已代为赔偿了蔡某乙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蔡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乙的陈述,证人徐某、蔡某甲、黄某乙、谢某、傅某、王某甲、王某乙、黄某某等人的证言,门诊病历、刑事摄影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查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黄某甲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黄某甲能对被害人蔡某乙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黑长保
代理审判员 吴世平
人民陪审员 张胜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沈静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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