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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刑初字第323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女,1982年9月26日出生,回族,原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2014年4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当月9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4)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驾驶苏A×××××小型轿车行至本区龙池街道龙池湖边寻找与自己有情感纠纷的杨某甲时,遇见杨某甲正在湖边与家人游玩,情绪失控,遂驾车冲过路边的人行道及绿化带,多次撞击杨某甲停放在湖边附近停车场内的苏A×××××轿车,致杨某甲轿车及绿化带内栽植的绿篱受损。经鉴定,苏A×××××轿车车损价值人民币8300元,绿篱损失价值人民币2711.79元。
2014年3月27日,于某主动至公安机投案,归案后作如实供述。案发后,于某已赔偿了受害方的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刘某、杜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汽车维修单、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证明、收据、谅解书、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被告人于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于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于某能积极赔偿受害方的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黑长保
代理审判员  吴世平
人民陪审员  张胜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沈静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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