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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198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7月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大厂看守所。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4)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田某在其位于本区葛塘街道芳庭花园xxx幢xxx室的租住地内先后3次容留肖某、易某等人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共计4人次。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田某在其租住地容留肖某吸食冰毒。
2、2014年7月3日晚上,被告人田某在其租住地容留易某吸食冰毒。
3、2014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田某在其租住地容留肖某、易某吸食冰毒。
2014年7月6日,被告人田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将在场被容留吸毒人员肖某带回接受审查。审查期间,被告人田某主动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1、2笔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易某、陆某等人的证言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被告人田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田某因吸食毒品被查获,期间还查获了被容留吸毒人员肖某及吸毒用品,因其不具备归案的自动性,依法不能认定其构成自首,故对公诉机关关于自首情节的认定,不予支持。但鉴于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3、关于被告人田某提出其曾在羁押期间检举他人犯罪,因未能查证属实,依法不应对其认定为具有立功情节,故对其此项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啸龙
人民陪审员 王 琴
人民陪审员 李 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康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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