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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刑二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1995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大厂看守所。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4)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彬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2时50分许,被告人冯某持啤酒瓶、水果刀蒙面进入本区大厂街道丁家山路8号丁家山网吧内,并采用以空啤酒瓶击打、水果刀威胁等手段,迫使该网吧工作人员乔某、曹某交出网吧营业款现金人民币6997元及“小苏烟”一包。后逃离现场。
案发当日,被告人冯某被抓获归案。其归案后作如实供述。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冯某现金人民币2598元及银行卡一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某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冯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乔某、曹某、祁某等人的证言、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冯某的自然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冯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酌情对被告人冯某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扣押物品中现金人民币2598元退赔被害人,银行卡一张发还被告人冯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叶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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