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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刑初字第312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2002年10月2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盗窃罪,被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当月2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同年12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4)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9日20时40分,被告人汪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AXXXX的菱帅牌轿车,在本区大厂街道扬子八村小区12幢楼下道路倒车时,将停在路边的被害人屠某的轿车撞坏。经鉴定,被告人汪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2.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作如实供述。被告人汪某于2014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弃保潜逃,同年12月8日被逮捕归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某已赔偿被害人屠某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何某的证言,被害人屠某的陈述,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摄影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日,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七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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