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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男,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2014年6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大厂看守所。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4)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被害人近亲属贾德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邹某驾驶苏A×××××重型自卸车,沿江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雍庄路口左转弯,车辆逆向驶入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将迎面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贾某撞倒,造成贾某被货车右后轮碾压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被告人邹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邹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作如实供述。
另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邹某与被害人贾某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某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人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邹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作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邹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某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啸龙
人民陪审员 张胜珠
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康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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